
新三板挂牌企业财务造假,引发投资者诉讼索赔。除了公司本身,为造假提供帮助的市场供应商及客户,是否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记者今天从上海金融法院获悉,该院一审的这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现已生效。通过本案判决,法院首次明确了新三板市场中“帮助造假”行为的“明知”认定标准、责任主体范围、不同主体责任划分标准等关键问题,为全国同类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考和指引。
公司虚增数千万营业收入
2013年12月13日,行某公司股票在新三板挂牌公开转让。7年后,上海证监局查实该公司存在严重财务造假行为,遂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来,在2013年至2016年上半年及年度报告期间,行某公司在未与相关客户发生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违规确认对应营业收入,通过虚构交易、资金空转的方式系统性地虚增业绩。
具体而言,行某公司以预付账款、资金往来等形式,将资金划拨给供应商中某贸易公司,由中某贸易公司根据行某公司的指令将资金划转给某饮用水公司、星某公司、琳某公司、林某公司等下游客户,这些客户同样根据行某公司的指令,将这笔资金支付给行某公司。如此一来,在没有发生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这笔资金在外游走一圈,作为数千万元“营业收入”回到了行某公司。
行某公司如此大费周章,是为了持续在对外披露文件中虚假记载营业收入,以欺骗资本市场投资者。同时,行政机关还查明,行某公司在与新某公司无实质业务往来情形下,虚假记载了对新某公司的营业收入;行某公司控股子公司臻某公司在未实际提供服务的情况下,确认对羽某公司的广告收入。
得知行某公司的所作所为后,投资者曾就该虚假陈述行为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发行人行某公司,高管祝某民、庄某,以及中介机构某证券公司、某会计师事务所等承担赔偿责任。2023年6月30日,上海金融法院一审判决上述主体赔偿投资者投资差额损失185万余元,但经过执行程序,仅获部分清偿。
投资者认为,中某贸易公司、某饮用水公司、琳某公司、林某公司、星某公司(已注销,由股东承责)、新某公司、羽某公司、臻某公司均明知行某公司实施财务造假行为,仍为其提供帮助,属于帮助侵权行为,应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追索剩余的151万元损失,再次诉至上海金融法院。
法院明确各方主体责任
上海金融法院结合全案证据,对各主体是否构成帮助造假、主观是否明知、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制的主体范围、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等问题逐一作出认定。
关于中某贸易公司,法院认为,该公司是行某公司财务造假的资金通道,长期、频繁、大额配合资金空转。行某公司向其支付大额预付款,又多次大额借款并指令其支付给下游客户,交易逻辑违背商业常理。同时,该公司存在向行某公司的下游客户采购同类商品再转售给行某公司的异常行为,闭环交易、资金空转走账的特点明显。
结合多份证据可以认定,中某贸易公司“明知”行某公司财务造假仍为其提供帮助,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某饮用水公司、星某公司,法院指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至2016年期间,两家公司与行某公司无实质业务往来,但行某公司虚增巨额营业收入。某饮用水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承认应行某公司总经理要求代收代付三方资金协助账务处理;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确认代收中某贸易公司大额资金后转付行某公司,协助完成资金收付及账务处理。
因此,两公司主观明知且直接配合造假,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星某公司已注销,故应由其股东在清算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琳某公司、林某公司,法院审理后证实,2014年之后两公司与行某公司几乎无实质交易,大部分合同签署均是为了配合走账,多数款项均由中某贸易公司或第三方账户转入后回流。结合相关收付凭证可以认定,两公司明知行某公司财务造假需求,仍提供走账等帮助行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新某公司、羽某公司、臻某公司,法院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新某公司、羽某公司对行某公司财务造假行为明知且提供帮助;臻某公司作为行某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属于母公司造假的工具,在母公司完全控制下无独立判断可能,且行某公司可通过控股权益赔偿投资者,臻某公司并非法律规制的帮助造假主体,故这三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考量各主体在造假中的参与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上海金融法院最终判决中某贸易公司、某饮用水公司、琳某公司、林某公司在30%—90%不等范围内,对其提供帮助的半年报及年报中的虚假陈述造成的投资者剩余损失与行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星某公司股东在清算财产范围内按2%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相关主体提起上诉,上海高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打击证券市场造假需各司其职
记者了解到,去年,上海金融法院共受理了3610件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是收案量第一的案由,占总收案数的38.06%。
此类案件中,较大比例由上市公司财务信息失真引发,尤其是涉财务类信息虚假陈述。部分上市公司通过虚构业务、开展融资性贸易、提前确认收入、推迟确认费用等方式虚增营业收入或利润。此外,会计差错和预测性信息披露也会造成一些纠纷。
在维权方面,投资者“多主体一并起诉”的情形明显增多。表现为一是投资者起诉控股股东、实控人、董监高等情形增多。部分投资者认为上述主体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欺诈发行或虚假陈述,控股股东、实控人、董监高等往往主张对虚假陈述不知情,已勤勉尽责或仅在一定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是投资者将保荐机构、承销机构或证券服务机构列为被告的情形增多。部分投资者以上述中介机构未尽到“看门人”义务或与发行人通谋造假为由,要求其就虚假陈述行为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票市场的健康有序运行有赖于上市公司、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各负其责、各尽其职”,上海金融法院建议,上市公司应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加强董事会、监事会和内部审计部门的独立性和监督职能;中介机构应持续强化“看门人”责任,围绕重大异常事项识别等关键环节强化过程留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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